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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终止合约的理由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最近裁定的一宗案件(Abl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v. Welmetal Resources Group Limited [2022] HKCFI 2963) 正好提醒我们,虽然有不同终止合约的理由,但结果会因所选择的理由而有所不同。

背景

Abl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作为买方)和 Welmetal Resources Group Limited(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起为期两年的钢筋买卖合约。

该合约第 12 条中包含以下条款:

每次实物交付的付款应在交付日起 30 日内生效。 在不损害[卖方]其他补救的情况下,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付款,[卖方]有权暂停进一步交付本合约项下的商品及/或终止本合约。 [卖方]不会对暂停商品交付承担任何责任。

(粗体字以示强调,为后来加上)

2020 年 5 月 1 日至 2021 年 5 月 27 日期间,买方向卖方订下了 24 份采购订单。

其中14份采购订单,买方未能在交付日起30日内付款。

2021年5月,卖方向买方发送了多封电子邮件,要求付款并威胁将会暂停及/或终止合约。

截至 2021 年 5 月 27 日,逾期付款超过 290 万美元。 卖方决定行使其终止合约的权利,并在同一天通过电子邮件和信函通知买方其决定,称合约「应按照其中包含和协定的条款立即终止」。 邮件是当天早上发出的,信函亦在当天经快递送达。

5月27日下午,卖方收到买方要求收取逾期款项的支票,卖方其后于当天将支票存入银行。

买方申请

2022年初,买方展开法庭程序并向原讼法庭申请决定卖方是否有权终止合约等事项。

买方的论据

买方承认其违反了合约规定的付款义务。然而,买方辩称,只有在违反的条款是属于违反合约内的「条件」的情况下,卖方才有权终止合约。

根据香港法律,合约中有不同类型的条款(“term”)。

  • 判断方法是违反的相关条款是否剥夺了受害方在合约中的全部利益。
    • 如是的话,则该条款被视为条件(“condition”),并允许受害方终止合约及/或要求损害赔偿。
    • 否则该条款被视为一项附属于合约主要目的的条款(「附属条款」)(“warranty”),并允许受害方要求损害赔偿,但不会终止合约。
  • 如果该条款不能显示为条件或附属条款,则该条款为未命名(“innominate”)或中间(“intermediate”)条款。
    • 如果违反了未命名或中间条款,受害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只有在违约行为足够严重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终止权。

在此基础上,买方辩称第 12 条条款属于未命名或中间条款,而买方的违约行为并不严重,原因如下:

  • 合约是在两年内供应 15,000公吨。
  • 商品将在订明期间内以分批交付的方式提供。
  • 商品总价值为 4900 万美元。
  • 买方有义务在 2022 年 4 月 30 日或之前全额支付未提取数量。
  • 由于交付日期和收到发票日期之间有几天的时间差,买方在交付日期后只有不到 30 天的时间付款。
  • 在特定事件发生时,卖方可以选择不予交付而不是终止合约。当卖方可以选择不予交付时,这并不可能是双方的意图让卖方作出终止合约的「核选项」(“nuclear option”)。

法院驳回了买方的论据

法院认为,合约明确订明在交付日起30日内付款。合约本可以订明在发票日期或收到发票之日起 30 天内付款,但这不是双方的协定。

买方的陈词无视第 12 条条款赋予了在特定事件发生时终止合约的权利这一事实。行使合约终止权的结束了未来的履约义务,并在终止之日索取尚欠的馀额。它并不赋予受害方就交易损失索赔的权利。

如果该义务是一种「条件」,除了其终止权之外,受害方将有权就交易损失要求赔偿。在本案中,卖方并没有要求损害赔偿,而且与在订明时间内付款的义务是否构成条件的问题无关。

合约中显然可以规定一方在不构成违约或不履行合约的情况下终止合约,并且此类规定还可以赋予因某些特定不履行合约的情况而作出终止的权利。

关键要点

不同终止合约的理由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首先,受害方可以根据合约中的明订条款终止合约,前提是发生了特定的事件(在本案中是未能在交付日起 30 日内付款)。终止合约将结束未来合约的履行。但是,根据明订条款而终止合约本身并不赋予受害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此外,或者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违反了未命名或中间条款(前提是违约行为足够严重)或违反了某个条件(基于违约导致受害方一方被剥夺了合约中的全部利益),受害方可以终止合约。终止合约将结束未来合约的履行,受害方也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违反附属条款只会产生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是终止合约的权利。

如果受害方可以基于上述两种理由终止合约,则受害方在选择使用哪种理由时应考虑各种因素,包括(1) 是否可以轻易地证明特定事件的发生并因此引致终止权和 (2) 是否应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终止合约的一方应谨记,如果随后发现终止合约的理由无效,则该方将承担因错误终止合约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的责任。因此,应谨慎行使终止合约的权利。

乐博香港办事处的律师在香港和中国大陆的诉讼和仲裁程序方面经验丰富。